(2016)鲁0811民初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士军与刘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军,刘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478号原告:程士军,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号金居苑小区商住楼。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原告程士军与被告刘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刘红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36194.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护理费8359.2元;4、残疾赔偿金27908元;5、误工费2944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791元;8、鉴定费1580元;合计110172.7元,扣除垫付款为95172.7元。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刘红军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南二环济兴路特大桥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交警支队北湖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军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士军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车损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红军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我为原告垫付了56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项: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2、本次事故由刘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事项:1、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4天。证据三、住院费发票以及门诊病历一宗共计80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共计36194.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定残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事项:证明本案因事故而受损的机动车为原告所有。证据六、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91元。证据七、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证据八、评估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580元。证据九、1、陪护人员程伟的工资明细;2、扣发工资证明;3、程伟工作公司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证明事项: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用,借以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十、1、原告近期工作的工资明细;2、原告工作公司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无异议。2、对于证据二无异议。3、对于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我公司主张的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原告。4、对于证据四无异议。5、对于证据五无异议。6、对于证据六、七均无异议。7、对于证据八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8、对于证据九护理人员程伟的工资明细单为1700元左右,但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9、对于证据十,原告的每月工资达到72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公司信息。被告刘红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红军提交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为5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通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程士军的损失数额。二、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61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日50元标准记付,为27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按照每日80元记付,为4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至鉴定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23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本地务工人员收入水平及原告自身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日90元标准记付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520元(90元×12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采纳。7、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791元财产损失,予以采信;8、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58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十级伤残,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合计83565.5元,扣除已获得赔偿15600元,原告还应获赔67965.5元。关于焦点二,由于被告刘红军为鲁H×××××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81985.5元。被告刘红军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80元,鉴于其已经赔付了5600元,应返还其40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扣减后还应赔偿719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士军67965.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红军40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红军750元,原告林洪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