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2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初字5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宋某的“银阁”文玩店,用手将卷帘门抬起后进入室内,盗窃手串10余件、七块黄色蜜蜡后离开现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君安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被害人蒋某的门市房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盗窃红松牌电钻一台、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后离开现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窜至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凯撒小区,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该小区内“百川车行”门市房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蒋某、李某的陈述,案件来源,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三份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英派斯”健身房对面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银阁”文玩店,将卷帘门抬起进入文玩店内,窃得琥珀7块(价值人民币9100.00元)、手串1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手串13串(价值人民币65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的相关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带领指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张某住处“老区政府6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手串22件、黄色石头柒块、串珠陆颗,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宋某;4、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银阁”文玩店的琥珀7块价值人民币9100.00元、手串1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手串13串价值人民币65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50.00元;5、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78年5月15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6、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英派斯”健身房对面经营一家“银阁”文玩店。2015年12月2日10时许,我发现文玩店被盗,丢失手串等物品;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5时许,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英派斯”健身房附近一家“文玩店”,用手将卷帘门抬起后进入室内,窃得手串等物品。二、2016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凯厦居民小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百川车行”,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车行门锁剪断进入车行室内,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凯厦居民小区内经营一家“百川车行”。2016年8月8日9时许,我发现车行门上的链锁被剪断,室内物品被盗;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8日5时许,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凯厦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铁钳“百川车行”门上的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三、2016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君安居民小区,被害人蒋某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铁钳房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窃得红松牌电钻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2、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出的指纹是张某的右手中指所留;3、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相关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电钻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于2016年11月10日,返还被害人蒋某;5、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红松牌电钻、昂达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6、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君安居民小区内有一门市房。2016年8月10日5时许,我发现门市房的门锁被破坏,在屋内存放的电钻、平板电脑丢失;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5时许,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铁路医院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一门市房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窃得电钻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物品,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