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冉敬菊与周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敬菊,周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84号原告:冉敬菊,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冉敬菊与被告周传平、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敬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周传平、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吴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9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6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洈水镇花园洲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4组路段时,遭遇后方由被告周传平驾驶的鄂D10380**中型拖拉机挂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传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传平支付了11141元医疗费后借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2016年11月29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鄂D10380**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文起诉。被告周传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冉敬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传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78.1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5天,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误工期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住院治疗16天,而在出院后8个多月才进行鉴定,未提交相关依据和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原告主要伤情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参照国家GA/T-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其误工时间120天;6.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此类侵权纠纷案件较为普遍的司法处理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5590.43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65590.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12.3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5.+6.+7.+9.+1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2078.10元(1.+2.+3.+4.-10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合计13978.10元,由被告周传平承担赔偿责任,冲除其已支付11141元,还应赔偿283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敬菊损失51612.33元。二、被告周传平赔偿原告冉敬菊损失13978.10元,冲抵已付11141元,还应支付2837.1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原告冉敬菊银行账户:户名冉敬菊,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支行大岩咀储蓄所,账号:60×××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周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