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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秦小介与谌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介,谌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633号原告:秦小介,男,1937年2月1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谌元青,女,1975年11月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秦小介诉被告谌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共计18700元;2、判决被告按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定期三年的存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知道原告在银行有20000元定期存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一份,自愿到2015年10月份还清借款及利息700元,但直到2016年8月1日还未能还清借款,被告于当天重新写下一份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8月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逃避还款。被告谌元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7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又于2016年8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共计18700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则按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定期三年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的称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谌元青向原告秦小介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谌元青偿还借款1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700元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以18700元为本金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天柱农村商业银行定期三年的存款利率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小介借款人民币1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定期三年的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谌元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泽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