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王俊国、王婧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王俊国,王婧婻,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国,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王婧婻,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张之全,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王琴妲,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高仙,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夏传勇,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俊国、王婧婻、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国、张之全、高仙、夏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婻、王琴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国、王婧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188.26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5315.44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俊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王俊国、张之全、高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俊国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新设备、进原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年利率14.8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本息7830.21元;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30%;如未按期清偿、改变贷款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国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俊国偿还前17个月的本息后,第18个月仅还款7.75元。之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日止拖欠本金及利息57475.0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联保成员追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求给予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张之全、夏传勇、高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借款人有能力还款,请求免除利息,再由借款人分期分批偿还,不应当要求保证人偿还。被告王婧婻、王琴妲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放款通知书、借据、放款单、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保证、发放贷款及还款等事实;经质证,王俊国、张之全、高仙、夏传勇没有异议。被告王俊国、王婧婻、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婧婻、王琴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俊国、王婧婻系夫妻,被告张之全、王琴妲系夫妻,高仙、夏传勇系夫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530036422150138746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六被告)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之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月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俊国、王婧婻(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5300364211501827700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新设德,进原材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五+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优惠。如果乙方选取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从首次还款期限开始计算。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年、季、月)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息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方式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俊国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俊国于当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放款账号户名王俊国,放款账号62×××38,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年利率14.85%,借款用途购买新设备、进原材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之后,被告王俊国按约定全额偿还前17个月的借款本息,第十八月仅还款7.75元,当期余额及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王俊国、王婧婻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2188.26元及利息5315.44元(含到期未付的正常利息、欠息的复利、及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王俊国、王婧婻借款后,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持续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52188.26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5315.44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按约定确定张之全和王琴妲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高仙和夏传勇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对于原告超出该比例的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之全、夏传勇、高仙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减免借款人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婧婻、王琴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国、王婧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52188.26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的未付利息5315.44元;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时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张之全、王琴妲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高仙、夏传勇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俊国、王婧婻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俊国、王婧婻、张之全、王琴妲、高仙、夏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