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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朱信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朱信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686号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新村办公大楼东侧二层,法定代表人:余国文,机构代码:69128389-7。委托代理人:许青叶,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信月,男性,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朱信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江省长兴县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及配套一期工程BT项目绿化工程分包商,被告系该项目总承包之债权债务实际承担者。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用配套一期工程BT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项目绿化工程,同时合作方式参照总包方投融资BT模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绿化工程部分施工养护及相关工作,2013年6月经竣工验收后核定绿化部分总工程款为10261900元。2015年2月10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发包方的全部债权及预期债权转让给被告,同时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对外负债、经济责任、义务也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起诉缺少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