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全林、赵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赵全林,赵晓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治方,张继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694号原告:张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培,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林,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赵晓燕,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开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治方,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张继强,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张磊与被告赵全林、赵晓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治方、张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治方、被告张继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培、被告赵全林和被告赵晓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13445元、误工费27444元、残疾赔偿金562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3元、交通费7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8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全林、被告赵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马治方驾驶由张继强所有的豫A×××××号“长城”牌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0KM+800M西半幅处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赵全林驾驶的由被告赵晓燕所有的豫D×××××号“少林”牌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车的车辆乘坐人李锦涛、原告张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治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被告赵全林驾驶的豫D×××××号“少林”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赵全林和被告赵晓燕辩称,对2016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全林系被告赵晓燕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事故发生前被告赵全林驾驶的豫D×××××号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正在处理,车后50米外设有警示标志,马治方驾驶的车辆自左侧车道撞在赵全林驾驶的车辆左后角,未碾压警示牌,故被告方最多承担20%的事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被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6889744的门诊票据系洛阳市正骨骨科医院出具的,原告未提供该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568133、4528230、8176686、8169930的门诊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其中三张车票是李留旺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需要配置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另原告提交的票据也不能证明其配置的眼镜是否是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眼镜损坏属于财产损失而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薪资证明中缺少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或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考勤表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符合扶养条件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120天的护理期过长;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两处10级伤残,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全林驾驶的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提交的薪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另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份从公司离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赵全林和被告赵晓燕的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全林驾驶被告赵晓燕所有的豫D×××××号车与马治方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的乘坐人李锦涛、原告张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病历,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386079的门诊票据系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编号为4568133、4528230、6889744、8176686、8169930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随访(复诊):及时复诊骨折愈合情况;”,该部分复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一份由“光煦眼镜”出具的购买清单一份,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无法证明其购买眼镜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3.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由上海恕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和离职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底制造业平均工资41338元/年的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清博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兄妹二人,其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张清博(2010年4月5日出生)、父亲张荣申(1957年5月1日出生);5.护理期,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培、被告赵全林和被告赵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均在场的情形下,由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张磊于2016年12月6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975.4元,放射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依法认定原告张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路申泰丽景11栋2门502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张由洛阳-郑州、2张由郑州-洛阳的火车票,该车票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张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另查明,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晓燕,被告赵全林系被告赵晓燕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赵晓燕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车的另一名乘坐人李锦涛也在本次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原告张磊认可其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29921.84元医疗费中有29421.84元系由豫A×××××号车的车主张继强垫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全林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全林系被告赵晓燕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由其雇主被告赵晓燕赔偿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晓燕为豫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优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燕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张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9921.8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康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191.8(140+15.6+890.2+140+6)元,该项费用计入医疗费;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20元/天×42天)元,原告实际主张6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60(30元/天×42天)元,原告实际主张1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2、5.4.3.2,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3590.58(41338元÷365天×120天)元;6.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7420.71(33857元÷365天×80天)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912.6(27233元/年×20年×11%)元,原告实际主张562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全林和被告赵晓燕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赵全林、被告赵晓燕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37.13[18088÷365×(365×11+109)×0.11÷2+18088×20×0.11÷2]元,原告主张286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认定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155.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李锦涛亦伤势较重,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下为其预留的50%的份额,原告张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48065.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2958.64(29921.84+1191.8+615+1230)元,已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1951.29(13590.58+7420.71+56267+28673+6000)元,均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60000(5000+55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88065.33元,应由被告赵晓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磊26419.6(88065.33×3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赵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419.6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计1978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043元、被告赵晓燕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