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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1、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1,黎某,胡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035号原告:彭某。被告:胡某1。被告:黎某。被告:胡某2。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1、黎某、胡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黎某、胡某1、胡某2配合彭成新将位于平川区兴佳城锦华园3号楼4单元XXX室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2日,彭某与胡某1、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某1、黎某将平川区兴佳城锦华园3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转让给彭某。双方约定如办理过户胡某1、黎某不能到场时,应委托胡某2办理。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彭某、黎某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2016年6月份,该房屋能够过户但胡某1离家出走,黎某、胡某2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胡某1未到庭。黎某及胡某2辩称,2012年彭某与胡某1、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属实,他们委托胡某2办理过户,彭某已经支付了房款185000元。到2016年房产能够过户,但是胡某1已经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想要过户但是没办法过户,房子一直是彭某住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1与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胡某1、黎某作为甲方与彭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胡某1、黎某将其位于平川区兴佳城锦华园经济适用房3号楼4单元XXX室的房屋转让给彭某,彭某付首付185000元现金,待过户手续完成后付清剩余5000元房款。在办理过户时,胡某1、黎某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时,应委托其子女代办(被委托人:胡某2)。本协议自彭某付清首付后生效。同日,彭某向胡某1支付购房款185000元。彭某、黎某将位于平川区长征西路锦华园经济适用房3幢4单元XXX室的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彭某,后该房屋一直由彭某居住。2012年4月22日,胡某1向胡某2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胡某1现委托胡某2代为办理兴佳城锦华园经济适用房3号楼4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房产证的办理,办理缴纳及减免各项税费......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2.银行转账凭证;3.《房产证》;4.收条以及彭某、黎某、胡某2的陈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是黎某、胡某1与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胡某1、黎某应当配合彭某将位于平川区长征西路锦华园经济适用房3幢4单元XXX室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彭某名下。因胡某1对胡某2的授权期限已过期,对于彭某要求胡某2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与胡某1、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胡某1、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彭某办理位于平川区长征西路锦华园经济适用房3幢4单元XXX室的房屋的过户登记;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胡某1、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荣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人民陪审员  魏明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