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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方荣与刘集学、张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荣,刘集学,张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37号原告:孙方荣(曾用名孙国新),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集学,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辉,男,1900年0月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方荣与被告刘��学、张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集学、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退还合伙股金59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盈利利润69466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500元及利息384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起三人开始合伙做药品销售生意,刘集学为合伙总负责人,投资80000元,张辉不投资,负责销售和财务,其投资59000元,负责收货、发货、调配药品,三人利润均分。2006年8月散伙时,因经手的部分货款未付货主,其贷款付清了拖欠的货款14500元。经其自行核算,散伙时在扣除投资款、费用支出等,三人仍应分得利润69466元。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两被告至今拒绝退还投资款、拒绝支付利润,拒绝清偿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的贷款14500元及利息38400元。被告刘集学辩称,三人合伙经营药品销售属实,因药品质量等问题难以继续经营,2006年8月散伙。后孙方荣催要拖欠货款,经三方核算,在支付给孙方荣15000元后,与孙方荣的一切手续已结清,仅剩其和张辉的帐务未结清。被告张辉辩称,2004年初,三人合伙经营胃康灵等药品,刘集学负责全盘,孙方荣负责货物来源、库管、发货,其负责销售、客户管理,刘集学、孙方荣以现金入股,其以市场客户入股。2005年结算分红后,不再投资仅以盈余存货滚动运营。后因药品质量问题,被查处受罚并赔偿客户损失等导致生意难以为继,2006年12月三人散伙结算,应付孙方荣11000元,因孙方荣不满追加至15000元,且该款已付清。现孙方荣无理闹事、威胁,经再三核算仍为原结果,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方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未有刘集学签名的书面账目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2006年共欠孙国新投资款59136元。2、2015年11月25日刘集学书写的账目清单一份,证实合伙投资经营的药品种类、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等。3、2015年11月24日张辉书写的支出费用账目一份,证明支出的差费报销、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支出。4、证人仵明利、董书明收条,证实2007年1月23日经手孙方荣领取拖欠货款15000元,2008年8月15日领取货款14500元。5、刘集学书写的委托书两份,证明刘集学2015年11月之后两次介绍孙方荣去和张辉商谈合伙账务结算事宜。6、刘集学2015年11月9日书写说明条,载明三人合伙经营账务至今未结算,孙方荣书写“一切手续结清”收条是在其当面书写,不存在张辉与孙方荣结算帐务之依据。7、刘振民证明,证实2008年8月孙芳荣借款壹万伍仟元,月息2分,2013年10月份已还清本息。8、临潼区瑞阳果蔬专业合作社证明,证实孙方荣2013年8月在合作社借款壹万伍仟元,至今未予清偿。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集学、张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集学、张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孙方荣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手续结清,一切结清,签名孙国新,07年元月30日。证明经三方核算,2007年元月30日刘集学给付孙方荣15000元后,孙方荣在合伙中再无投资和分红。对上述证据,原告孙方荣质证意见为:从刘集学手中领取15000元属实,是为了付清客户货物欠款,并非三方结算。合伙账目至今未予结算,应重新三方结算,退还其投资款、贷款及利息、利润分红等。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孙方荣提交的刘集学书写的账目、张辉书写的支出明细等,能证实三方在从事合伙经营销售药品期间,部分药品清单及财务支出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刘集学、张辉提交的孙方荣书写的收条,载明自收到该笔款项后,手续结清,一切结清,有孙方荣(孙国新)签名,孙方荣虽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刘集学书写的说明条,但未提交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等原始证据佐证,本院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孙方荣提交的投资账目,无公司财务或合伙负责人确认签字,不能证实该投资款与散伙结算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孙方荣提交仵明利、董书明收条,未提交客户药品采购清单、记账凭证等,无法证实收条与散伙结算之间的关系(拖欠的客户货款是���纳入结算还是遗漏未结算?),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孙方荣提交的刘振民证明、临潼区瑞阳果蔬专业合作社证明,虽证实了孙方荣贷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但该贷款未经公司财务或合伙人确认,无法证实以贷款支付货款与散伙结算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初,刘集学、孙方荣、张辉三人合伙从事胃康灵等药品销售,刘集学、孙方荣以现金入股,张辉以市场客户入股,成立陕西宏达医药经营部,刘集学负责全盘,孙方荣负责货物采购、管库、发货,张辉负责销售、客户管理。后刘集学、孙方荣现金投资购药开始经营,2005年春节年度结算,收回本金扣除费用后盈利7万元,刘集学、孙方荣各分红2万元,张辉分红3万元,合伙不再投资,以盈余存货50余件作为共有资本滚动经营。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药监部门查处处罚、赔偿客户损失等,合伙无法继续经营,2006年8月散伙。2006年12月三人进行合伙结算,2007年1月30日,孙方荣从刘集学手中领取结算款15000元后,为刘集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手续清结,一切结清。后因刘集学、张辉拒绝支付客户货款,孙方荣便自行贷款清偿了货款,并倒贷周转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人合伙经营业务内容、投资比例及分红方式?2、散伙时是否进行结算,各自应分利润是否实际支付?3、是否存在客户货款遗漏未结算?4、原告自行贷款用于清偿货款,应否由合伙承担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已经证实,三人2004年初开始从事胃康灵等药品销售,并约定了各自投资方式及业务分工。2005年初年度结算时,在扣���成本、费用后,对盈利进行了实际分配,孙方荣、刘集学、张辉三人以2:2:3比例分配投资分红。孙方荣认为未约定分红比例,应以1:1:1比例分红,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张辉答辩合伙已解散,孙方荣领取结算款后,为刘集学出具收条,载明手续清结,一切结清,应视为三方已结算完毕,且已实际支付了孙方荣应得利润分红,孙方荣在合伙中的全部投资、分红等均已结算清结,不再享有要求分割合伙利益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3,孙方荣提交了客户证言,证实支付客户拖欠货款等,但未提交当年的购药清单或财务发票等,也未提交公司财务原始账目,无法核实该货款是否纳入合伙结算,还是遗漏未结算?同时孙方荣书写收条,载明手续清结、一切结清,视为包括客户货款在内均已结算清结。关于争议焦点4���孙方荣自行贷款清偿客户货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货款应属合伙结算遗漏的客户货款,或该贷款经公司财务或合伙人确认,也未提交公司财务原始账目可供核查,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2004年初,三人投资合伙经营药品销售,2005年初经核算,收回本金扣除费用后盈利7万元,刘集学、孙方荣各分红2万元,张辉分红3万元,合伙不再投资。后2006年12月结算,孙方荣从刘集学手中领取分红15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手续清结、一切结清,应视为投资款、利润分红等已全部结算清结,故孙方荣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给付应分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方荣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客户货款属于合伙结算遗漏帐务,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孙方荣要求两被告清偿因支付货款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方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孙方荣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