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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先东、郭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先东,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先东,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先东因与被上诉人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上诉人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人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先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收到9万元后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原因是,201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后被上诉人无钱向上诉人支付建房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经中间人黄某介绍并有案外人李志全在场见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新建房屋第二层作价14万元卖给陈文,其中的9万元分二次支付给上诉人,因当时已是腊月28日,双方没有时间进行结算,遂协商出具本案借条作为收款凭证。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对双方至今未对建房协议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建房款2万元,并主张其他垫付款项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多,这些充分说明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于法不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属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所提抗辩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但审理程序违法,而且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郭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不予审理上诉人的反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夏先东系合作伙伴关系,夏先东于2014年1月因生意之需向其借款90000元,并言明日后归还,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先东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合计10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郭芳将其位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一组的新建楼房第二层作价14万元卖给陈文。郭芳收到陈文的房款后,分别以现金45000元和银行转账45000元的方式将其中的90000元交付给夏先东,夏先东给郭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芳现金玖万元整。夏先东,2014.元.28”。后郭芳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郭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夏先东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先东对其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郭芳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夏先东在接受原告郭芳交付的9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上明确写的是借,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无歧义,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夏先东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适当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夏先东辩称的90000元不是借款,出具借条系是由于当时来不及结算而应原告要求而为的意见,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且双方是否对建房合同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彼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的建房合同争议,因涉及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施工时处理纠纷的开支是否系建房合同约定范围等争议问题需要审查确认,夏先东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其权利救济途径是畅通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夏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芳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郭芳负担200元、由夏先东负担10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夏先东对其出具的诉争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郭芳交付的90000元款项,上诉人虽主张诉争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欠款,但因本案借条系上诉人自书,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现有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上诉人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依法成立。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今未对双方之间的建房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该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解决的问题,不能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中进行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所提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当庭口头告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上诉人另案诉讼解决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先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夏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全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