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阿龙与王秀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龙,王秀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09号原告:许阿龙,女,192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珠,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许阿龙与被告王秀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龙的委托代理人郎瑶,被告王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阿龙起诉称:原告系王正荣之母,被告系王正荣之再婚妻子。2016年1月4日通过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获得王正荣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6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杰(系王正荣之子)商量分配方案后,原告收到赔偿款15万元。2016年2月4日、2月5日,被告分两次将属于原告的钱取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欠款,但被告一直不肯返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钱款共计150000元;二、被告支付钱款利息损失2625元(按存款利率年1.75%计,从2016年2月5日暂算至2017年2月4日,直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年利率1.7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阿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款项来源的事实;2.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存款被被告取走的事实。被告王秀珠答辩称:钱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原告的身份证、存折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密码是原告告诉被告的。第一天被告取了10万,到家里给原告,但原告不要,让被告去取就好。这笔钱被告已经用在造房子上了,现在还不出钱。被告王秀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阿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秀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王正荣之母,被告系王正荣之再婚妻子。王正荣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10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王杰(系王正荣之子)共获得王正荣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46万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及王杰商量确定分配方案后,原告收到赔偿款15万元。2016年2月4日、2月5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的账户中各取走10万元、5万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走15万元是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也仅能认定上述款项暂由被告进行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对该款项系保管关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珠返还原告许阿龙存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秀珠负担。原告许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