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顺娥与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娥,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338号原告:刘顺娥,女,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35294083。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负责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顺娥与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路经被告大润发广场班车停靠区时,被被告设置的起降档杆突然落下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经过相关检查后建议回家卧床休息观察,视病情变化随诊,一月后该院以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将原告收入院治疗,6天后原告回家卧床休息。被告在公共广场设置起降档杆,事发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工作人员更是在未观察杆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贸然放下起降杆将原告砸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766.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是工伤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是依据鉴定报告得出的,所以也对这个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顺娥路经被告大润发广场班车停靠区时,被被告设置的起降档杆突然落下砸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花去医疗费14508.31元。2016年8月7日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有“3、卧床休息4-6周……5、轴向翻身,专人护理。”,诉中,原告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顺娥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夏乐进行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并未在起降档杆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该设施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14508.31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诉求过高,本院酌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和120元。原告所诉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40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340.5元(30482元÷365天×40天)。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按8000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216.01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顺娥医疗费145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340.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3216.01元。二、驳回原告刘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承担1880元,下余1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振楠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