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蒋良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蒋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26行审2号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商贸城中区15号。法定代表人余溯,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锦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云造,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蒋良文,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宾阳县��良文钢材店业主,居民身份证地址:广西灌阳县,现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6年3月8日,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蒋良文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60元;2、罚款46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蒋良文。被申请人蒋良文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宾工质催执字〔2016〕2-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660元;2、罚款4600元;3、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4600元。2017年3月22日,本院予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蒋良文,被申请人蒋良文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至2017年1月17日才向本院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宾工质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蓝 珊审 判 员 朱可铭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