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博奥陶瓷有限公司与张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博奥陶瓷有限公司,张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1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博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注册号:440602000160591。法定代表人:谭锦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华,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博奥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979.5元以及从2013年0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02月28日至为人民币2437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保华于2012年经销原告方的陶瓷,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谭锦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叁拾捌万多,并同意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支付,但是,直至2013年01月15日,被告仍然尚欠原告货款249979.5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以《借据》的方式确认所欠货款,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49979.5元,承诺日后按出借人要求及时付清,否则,由借款日起按每日5%支付利息给出借人。若日后因还款纠纷引起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出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协议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是先承诺付款,事后却以各种理由推延。为此,原告特起诉。被告答辩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应瓷砖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800×800白色聚晶砖29000平方和800×800白色白象砖32000平方。收到原告的瓷砖后,除了前期支付的货款,对余下欠款249979.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到谭锦松的账户结算余下货款。谭锦松答应借条寄给被告却没有寄,后又说将借条撕毁了。货款己还清且己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一、被告定购800×800白色聚晶砖29000平方,单价每片19元(对应的砖在签该协议时尚未供货)。二、被告定购800×800白色白象砖32000平方,单价每片18元(对应的砖在签该协议时尚未供货)。三、被告每次提货以五组柜为一批次。在提货前先付壹拾万元正。余款以原告发货日起,被告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在第二次发货前全部付清第一次发货的全部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停发货,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承诺按每日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全部货款付清日止。被告承诺承担因不按时发货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四、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欠款38万多(原告开庭时解释当时的大概意思就是按整数38万计,对应的砖己供货)。原告收齐该款后协议生效,否则本协议作废。五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则要无条件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给另一方。2013年1月初,被告就还38万这笔货款向原告付款130020.5元,余欠该笔货款249979.5元。2013年1月15日,就该笔余欠货款249979.5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谭锦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金249979.5元,承诺日后按出借人要求及时清还此借款,否则由借款日起按每日5%支付利息给原出借人。原告也表示同意。谭锦松在诉讼中作出说明,证实前述借款实属被告欠其单位即原告的货款,债权归属单位。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锦松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协议书》中第四条里的货款249979.5元,特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涉及两笔货款,第一笔是该协议中第一、二条约定供货但签协议当时尚未产生的货款,第二笔是签协议当时己产生的货款38万元(在被告转账25万前尚欠249979.5元)。存在的争议是被告转账25万给原告到底是还哪一笔款,原、被告各持一词、针锋相对。本院认为,应认定是还第二笔货款。理由是:首先,从债权产生时间看,第二笔货款产生在前,第一笔货款产生在后,正常情况和还款习惯,均是先还产生前的债务。原告解释当时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是还第一笔货款,但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更不认可。其次,从数额上看,原告转账25万与第二笔货款尚欠的249979.5元基本相符,前后一致。因原告起诉的第二笔货款被告己全部清还,被告的抗辩成立,则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笔货款是否清还,原告没有起诉,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博奥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