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恩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恩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兴,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恩兴、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经法院委托评定,但评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显失公平。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而评定的车损为393591.45元,远远超出了投保价值,且该车在并未报废的情况下,评估公司按照全损定价,极不合理。我们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至少多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和拖吊费一并予以计算错误,拖吊费本来就包含在施救费之中,且拖吊费票据开票单位为黄骅市春林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根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5000元的拖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恩兴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书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评定,公估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5000元的拖吊费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应认定拖吊费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依法确认,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恩兴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0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370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9日,原告司机王景瑜驾驶原告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黄骅港鑫海化工西侧,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王景瑜受伤,郗志新汪子受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车损失金额333591.45元;2、提交公估费票据两张,证实公估费支出16700元;3、提交施救费用票据三张,证实拖吊费5000元,施救费20000元;4、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两张,证实王景瑜受伤支付医疗费用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对拖吊费和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且拖吊费属于施救费的范畴,属重复主张。公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370000元,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评估价格为393591.45元,远远超过了新车购置价,残值扣减过低,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如果法院不允许,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保险公司要求要车的残值。对两份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一、本车损失:1、车辆损失金额333591.45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公估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无重新鉴定情形,对原告主张应依法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2、公估费167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3、施救费用25000元,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施救距离,认定该费用的支付必要、合理,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75291.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70000元。二、车上人员损失: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费用339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370339元。原告并未主张三者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恩兴保险金37033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恩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赵恩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数额为416300元。证据二、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黄骅市巨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恩兴在我公司购买豪沃牌自卸车,大架号为:FN073771,于2016年6月13日划入兴业银行(商户名:创伟物贸有限公司、商户号为:309005750130376,实际持卡人为:王佳楠)416300元整,此款项其中386000元为车款,30300元为此车保险费用”。证据三、黄骅市巨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冀J×××××于2016年6月13日打入兴业银行416300元,其中386000元为车款,30300元为此车保险费用”。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证明的内容386000元是车款,30300元是保险费,这两个数字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登记的保险费不符合,与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也不符合。创伟物贸公司和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鉴定结果显失公平,超出了投保价值,但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购买当日实际花费416300元,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0000元,公估报告评定的车损数额为333591.45元并未超出投保价值,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拖吊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春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5000元拖吊费发票、海兴县诚立运输队出具的10000元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以上两笔费用,上诉人主张拖吊费包含在施救费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拖吊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