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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行审4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审400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作出津滨环日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所属的河西供热站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供热锅炉存在大气超标排放违法行为,2016年2月2日责令其立即停止向大气中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复查,发现供热锅炉排放污染物烟尘浓度为327mg/?仍然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属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按日连续处罚,罚款264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所作的津滨环日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所作的津滨环日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术麒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肃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