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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祁立中与刘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立中,刘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92号原告:祁立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华(系祁立中大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永洪,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祁立中与被告刘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华、被告刘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永洪偿还祁立中借款8000元,并按约定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刘永洪承担。庭审时祁立中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刘永洪以邮政还款为由,向祁立中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祁立中多次催讨,刘永洪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刘永洪辩称,借款属实,但系其父亲刘德发借的,其应祁立中要求在借条上签字,应由其父亲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刘永洪向祁立中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刘永洪向祁立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正(小写¥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此款用于邮政还款,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1分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永洪身份证号码:贷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当日,祁立中向刘永洪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2017年3月3日,祁立中以刘永洪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祁立中提供的《借据》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永洪向祁立中借款8000元,有祁立中现仍持有的由刘永洪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亦符合法律规定。现祁立中要求刘永洪偿还借款8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永洪向祁立中出具借据,款项亦转账至刘永洪账户,双方确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刘永洪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永洪主张应由其父亲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立中借款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永洪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