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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丽友与张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友,张贵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285号原告:王丽友,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张贵喜,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王丽友与被告张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贵喜偿还欠款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或参照其他相关违约金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张贵喜在王丽友处购买木方共计人民币27000元。2016年3月5日还款17000元,尚欠1万元。张贵喜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张贵喜为王丽友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以前欠条作废,今欠王丽友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超过一天加100元。”本院认为,王丽友与张贵喜系买卖合同关系。张贵喜拖欠王丽友1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张贵喜应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张贵喜应按照年利率4.35%加收50%支付给王丽友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贵喜应及时偿还原告王丽友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友货款1万元;二、被告张贵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给原告王丽友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1万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贵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