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2816张阁庆与李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阁庆,李启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16号原告:张阁庆,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李瑞瑞,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飞,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阁庆与被告李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度,被告李启飞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拖欠劳务费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启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张阁庆为被告李启飞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李启飞拖欠原告张阁庆劳务费4000元,有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对上述欠款被告李启飞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李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阁庆支付劳务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