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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义与赵汲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赵汲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11号原告:张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甲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汲龙,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汲文坤(系被告母亲),女,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义与被告赵汲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风、管尚磊,被告赵汲龙的法定代理人汲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6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赵汲龙扛着清雪铲在通钢一中校园内将对面行走的张义面部划伤,致张义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6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62.37元。赵汲龙辩称,2017年1月14日赵汲龙当天参加值日清雪,干完活扛着雪铲在篮球架下站着,张义与其他同学打闹不小心碰到赵汲龙扛的雪铲造成脸部受伤。张义受伤的过程中,赵汲龙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赵汲龙在通钢一中校园内清雪完毕后扛着雪铲从教学楼向校门方向行走,雪铲将迎面走来的同是通钢一中的学生张义的面部划伤。致使张义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2637.4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通钢一中监控视频录像一份;2、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汲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张义的健康权,理应对张义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赵汲龙在通钢一中校园内清雪完毕后扛着雪铲从教学楼向校门方向行走,雪铲将迎面走来的同是通钢一中的学生张义的面部划伤。致使张义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院对被告赵汲龙答辩其对张义的损伤没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赵汲龙应当意识到其将清雪铲扛在肩上的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还仍然将雪铲扛在肩上,在校园行走,并造成张义脸部划伤,故赵汲龙对张义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张义朝教学楼方向行走,被迎面而来的赵汲龙扛雪铲划伤脸部,因张义行走时理应注意到前方有人扛雪铲,应予避让,故张义对其自身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和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原告张义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7.4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24.92元(120.82×6=72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62.37元(2637.45元+724.92元+600元)=3962.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是脸部,如果原告住院期间能去私立的补习机构进行补课,那么同样可以参加学校的正常上课,原告关于补课费的主张,属扩大损失,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虽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76元,由原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