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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君与王营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营花,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花,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开发区。上诉人王营花因与被上诉人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营花、被上诉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营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时无借款起止时间,该时间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诉人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上诉人是否已还清借款。2016年5月4日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上诉人重新换据,其真正目的在于否认上诉人已还本息29500元这一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不准许测谎,程序有误。被上诉人徐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营花返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14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2.王营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君现持有载明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王营花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君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人将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现金30000元。如到期未还,按借款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出借人,直至还清。该份借条上借款时间以及落款时间为徐君书写。2016年6月26日,王营花根据徐君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入朱勇平(系徐君的妻子)银行卡内7000元。一审理中,徐君陈述:2014年12月1日,王营花向其借款,徐君给王营花现金30000元,没有口头约定月息15%。因王营花一直未还款,徐君要求王营花换据,后王营花于2016年5月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王营花并没有还款29500元。王营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朱勇平的7000元,是偿还的王营花向其妻子朱勇平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要求徐君提供证据证明王营花与徐君妻子朱勇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徐君、王营花的陈述以及徐君提供的借条,可证明王营花向徐君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年利息为24%的事实。王营花虽辩称实际只收到255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因王营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款时间以及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实际借款时间,借条上载明为2014年12月1日,王营花不予认可。因王营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借款时间虽为徐君书写,但在王营花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包括借款时间等的确认,故实际借款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1日。对于还款情况,王营花通过银行汇入徐君妻子朱勇平账户内7000元,徐君辩称系王营花向朱勇平的还款,因徐君未能举证证明,且王营花转入的该笔款项是根据徐君的指示转账,故应认定为该笔7000元系偿还3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对于王营花辩称偿还的其他款项,因王营花未能举证证明,且徐君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而对于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综上,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应为11460元,王营花已给付7000元抵欠利息,尚欠利息4460元。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王营花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王营花提出的测谎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王营花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测谎结论不属于鉴定意见,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仅凭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综上,王营花提出的申请测谎的要求没有必要,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君借款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446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由徐君负担56.50元,王营花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时间。上诉人王营花称出具借条签名时,借条上无起止时间,借条上的借款时间系被上诉人所写,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上有其签名和多处按有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且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还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已还本息295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还款7000元,故对其该主张不支持。第三,关于测谎。由于测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准许测谎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不违法,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测谎,本院亦不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