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54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利息600元。因区域调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435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波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该借款用于周转,保证在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波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3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435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