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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欧阳文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欧阳文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镇麻演工业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则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文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现住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上诉人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文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参照单位同类岗位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支付欧阳文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阳文亮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兄弟俩人完成工厂产品的水磨工序,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水磨车间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但自行购买水磨砂轮和雇请工人,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时支付承包费。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单纯的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承包款”认定为工资,以“月均承包款”为基数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承认自己雇请工人,自己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个人酬劳、利润、雇请工人工资等费用,不是被上诉人单纯的劳动报酬。全公司工资最高为厂长,月均工资不超过6000元。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应参照2015年阳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81.5元确定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以4181.5元为基数计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欧阳文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不完整,不予认可。提供的一审庭审笔录不是本案的庭审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欧阳文亮请求豪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文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欧阳文亮到豪力公司的水磨车间从事面磨工作,工资按件计酬,豪力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给欧阳文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欧阳文亮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7232014000071279)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收入工资28760元、同年9月18日收入工资38980元、10月21日收入工资29611元、11月30日收入工资10737元、2016年1月29日收入工资29105元、同年3月7日收入工资9179元。以上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5.3元。2016年3月10日,豪力公司通过口头通知欧阳文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欧阳文亮(申请人)以豪力公司(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豪力公司补偿其经济补偿金57842.5元。2016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50号裁决书,裁决:豪力公司支付欧阳文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90.8元。豪力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该裁决,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豪力公司称欧阳文亮与其兄弟欧阳文德共同承包其公司的水磨车间,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支付给欧阳文亮的是加工款,并非工资,其以“工资”之名支付欧阳文亮加工款,是因为其管理混乱,工资明显包括欧阳文亮的个人酬劳和利润及雇请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对此,豪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文亮在豪力公司的水磨车间从事面磨工作,按件计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欧阳文亮在豪力公司的厂房内工作,受豪力公司的管理约束,并从事豪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欧阳文亮提供的劳动是在豪力公司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门,欧阳文亮与豪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豪力公司称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欧阳文亮对此不予认可,且豪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欧阳文亮的报酬明确注明是工资,故对豪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豪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欧阳文亮的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豪力公司应支付欧阳文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欧阳文亮的月均工资24395.3元已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均工资4181.8元的三倍,故欧阳文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均工资4181.8元的三倍即12545.4元支付。欧阳文亮于2014年4月份入职,于2016年3月10日离职,工作时间为24个月,故豪力公司应支付欧阳文亮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90.8元(2545.4元×2个月)。综上,豪力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欧阳文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90.8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90.8元给欧阳文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欧阳文亮在豪力公司水磨车间从事面磨工作,按件计酬,豪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欧阳文亮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豪力公司与欧阳文亮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豪力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认定豪力公司与欧阳文亮之间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豪力公司未能就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进行举证,且引用失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豪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欧阳文亮的劳动关系,欧阳文亮请求豪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核算,欧阳文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5.3元并无不妥,豪力公司主张该款项实为承包费,包含他人工资在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欧阳文亮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均工资4181.8元的三倍,因此,欧阳文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阳江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均工资4181.8元的三倍即12545.4元支付,一审判决豪力公司向欧阳文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90.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豪力公司主张参照2015年阳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