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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法定代表人:佘旭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兴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安达一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装订购生产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交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营业地与法人注册登记地的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地法院是上诉人实际营业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装订购生产合同》第8项第9款就争议解决进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态度共同解决;若协商无效,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为合同签订甲方,其所在地为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属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并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炫审 判 员 李 铿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蔡肖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