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营超、张伟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营超,张伟强,李超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超,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超锋,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诉人李营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强,原审被告李超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张伟强从山宇重工经销网郑州经销处购买山宇牌ZL-936型铲车一辆,整机编号SY936160036046号,价格43400元。2016年10月7日,李超锋与张伟强达成铲车口头协议,由李超锋租用张伟强的山宇牌ZL-936型铲车,后张伟强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交付李超锋使用。2016年10月13日,李超锋联系李营超请求借款30000元,借用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11月13日下午归还,李超锋把山宇牌ZL-936型铲车开到李营超处做担保。张伟强得知山宇牌ZL-936型铲车李超锋抵押给李营超后,多次催促李超锋、李营超返还车辆。现张伟强以李超锋、李营超返还原物为由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张伟强的山宇牌ZL-936型铲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李营超欠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案中张伟强提交山宇牌ZL-936型铲车的产品合格证及购车票据,证明张伟强购买的山宇牌ZL-936型铲车,系合法所有权人,该案李超锋、李营超在该院做出判决前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院予以确认。张伟强诉称,其与李超锋口头约定,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出租给李超锋使用。故李超锋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山宇牌ZL-936型铲车,现李超锋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山宇牌ZL-936型铲车,擅自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出质给李营超,此时李超锋系间接的无权占有人。动产质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李营超未提交其与李超锋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查明铲车真正所有人,就同意接受山宇牌ZL-936型铲车作为担保质押物,李营超存在过错,其系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张伟强请求李超锋、李营超返还山宇牌ZL-936型铲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营超辩称其与李超锋存在借贷关系,李超锋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抵押,因李超锋未偿还借款,故不能返还该车辆,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营超、李超锋无权占有山宇牌ZL-936型铲车,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李营超、李超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伟强山宇牌ZL-936型铲车一辆(整机编号SY936160036046号,价格43400元)。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李超锋、李营超负担。李营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营超返还张伟强铲车不妥,因该铲车是李超锋向李营超借款3万元时的抵押物,现李超锋尚未偿还李营超3万元的借款,待其偿还完毕,李营超才应当把铲车返还给李超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张伟强答辩称,李超锋租用张伟强的山宇牌ZL-936型铲车一辆,李营超所称的李超锋因向其借款3万元而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作为抵押的情况,我并不知情,该山宇牌ZL-936型铲车的所有人系张伟强,原审中张伟强提交的铲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超锋租用张伟强的山宇牌ZL-936型铲车,擅自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出质给李营超,李营超亦未查明山宇牌ZL-936型铲车的真正所有人,李超峰、李营超应将山宇牌ZL-936型铲车返还张伟强。李营超上诉称,山宇牌ZL-936型铲车是李超锋借款3万元的抵押物,不应返还给张伟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李营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