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翟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翟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080号原告马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翟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翟某、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共给我出具欠据2枚,均约定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这两笔款经我多次找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翟某、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15‰,未约定清偿时间。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欠据凭证二枚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2次借贷均约定月利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按13个月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凭证二枚能够证明被告翟某、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马某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合计5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翟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