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园与被告陈相坪、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园,陈相坪,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4号原告:薛园,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相坪,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薛亮,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陈相坪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程,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园与被告陈相坪、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被告陈相坪及其与被告薛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相坪在成都经营餐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薛亮与被告陈相坪系夫妻,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陈相坪辩称:2015年1月25日,我在成都经营餐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该餐厅已亏损我不知情,原告叫我入股导致我的损失,该债务我不得偿还。该债务是我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亮的请求。被告薛亮未作答辩。原告薛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薛园、被告陈相坪、薛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二、由被告陈相坪于2015年1月25日书立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园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立条人:陈相坪,2015、1、25号”。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客观真实。三、张天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陈相坪与他人在成者合伙开餐厅无钱,由薛园在证明人张天泉处借了五万无钱给陈相坪。四、蒲良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陈相坪接蒲良富在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餐厅股份,陈相坪给其转让费伍万元是在薛园处借的。五、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薛园给陈相坪转款伍万元。综上,结合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相坪在原告薛园处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相坪在原告薛园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陈相坪、薛亮系夫妻关系,陈相坪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商、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至于被告陈相坪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亮的请求,虽是被告陈相坪所借之债,但是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坪、薛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薛园处借款50000元。被告陈相坪、薛亮应支付原告薛园处借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以50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支付时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相坪、薛亮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