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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龙元辉与张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辉,张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33号原告:龙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原告龙元辉诉被告张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及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98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中午,被告张小平无证驾驶湘U×××××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吉卫镇××路段,在超越麻荣贵驾驶的湘D×××××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并继续高压氧治疗,全休三月。被告仅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小平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责任,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其他没有什么讲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2016年6月10日中午,被告张小平驾驶湘U×××××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花垣吉卫农场驶往吉卫方向,行至吉卫镇××路段,在超越麻荣贵驾驶的湘D×××××轻型普通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元辉无证驾驶的湘U×××××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龙元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花【2016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元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麻荣贵不承担责任,三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3.湘U×××××中型客车事发时未投保,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雪云,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田雪云的具体信息,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张小平自认车辆转让时证照齐全且未过检验期,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不追加田雪云为本案被告;4.湘U×××××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车辆所有人为龙元成;5.原告龙元辉因伤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被告护理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急诊费739.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179元(被告垫付7000元)、陪床费290元、住宿费200元;6.被告张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对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3个月,有花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不需要全休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请求为限)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7191元、急诊费739.5元及陪床费2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业人员年均工资3119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116天=9912.76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被告护理3天,原告亲戚护理23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均工资4249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23天=2677.7元;5.住宿费,被告认可住宿费2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310.96元,被告张小平应赔偿原告42310.96元×70%=29617.67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7739.5元,被告张小平还应赔偿原告2187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元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21878.17元;二、驳回原告龙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龙元辉负担55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