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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启魁与陈明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魁,陈明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131号原告:张启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桓先,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君。原告张启魁与被告陈明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桓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68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间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及油锤为被告进行土石方作业,其中挖掘机作业72.5小时、油锤作业120.83小时。挖掘机作业单价为350元/小时,油锤作业单价为500元/小时,共累计发生承揽费85790元。该款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加油产生的加油款1752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6827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挖掘机工时费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9月间,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作业,其中使用挖掘机作业72.5小时、油锤作业120.83小时。被告为此向原告签署《挖掘机工时费结算单》26份,其中记载挖掘机作业单价为350元/小时、油锤作业单价为500元/小时。据此计算,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施工作业累计发生承揽费85790元(350元/小时×72.5小时+500元/小时×120.83小时=85790元)。由于被告在作业中为原告的挖掘机及油锤添加柴油,加油费累计17520元,故扣除该加油费,被告累计欠原告承揽费68270元(85790元-17520元=6827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石方作业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合法。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作业,被告为此签署《挖掘机工时费结算单》,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6827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魁给付承揽费68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陈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