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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1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晓明、刘某1与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明,刘某1,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6民初295号原告:马晓明(系原告刘某1母亲),女,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叶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现住新疆叶城县。原告:刘某1,男,汉族,2012年6月1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新疆叶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父亲),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叶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依提木孔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叶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负责人:熊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麦·麦合木提,女,维吾尔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县支公司理赔员,现住叶城县孟喀特路05院1区10号。原告马晓明、刘某1与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明、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与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麦·麦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晓明医疗费400元、配眼镜费1200元、衣物损失1200元,共计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638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787.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上午,原告马晓明、刘某1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驾驶的×××号微型车撞倒,经叶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马晓明、刘某1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财物损失,后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牌号×××的微型车是我的,本起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也是事实。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所有赔偿金都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赔偿10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共计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叶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2、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3份(原件)证实:刘某1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3、叶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1份(原件)。证实:原告刘某1受伤后,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4、惠生堂叶城县店购药清单2张(原件)、叶城县一分店购药清单2张(原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690.3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5、叶城县人民法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原件)、叶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证实:二原告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医疗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6116.62元。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6、交通发票8张(原件)、公路汽车客票9张(原件)证实: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票据证据上没有标明日期、姓名和价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7、喀什天缘国际酒店住宿票据1张(原件)、发票1张(原件),证实:鉴定时在喀什花费食宿费共计36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8、收据1张(原件)发票1张(原件)证实:原告刘某1脸部后续医疗鉴定费、照片打印费共计700元。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9、眼镜处方单1张(原件),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晓明眼镜损坏重新配镜的费用1200元。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第1、2、3、4、5、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的,本院综合案情实际考虑,认为原告前往喀什做司法鉴定事实存在,且经二被告对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意见书及相关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因系原告刘某1前往喀什本次交通事故做司法鉴定所必然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一人陪护原告刘某1前往喀什做鉴定,按照当地乘坐大巴车单人单趟75元,共计两人往返一趟计算,花费交通费合计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上午,原告马晓明、刘某1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驾驶的×××号微型车撞倒,导致原告马晓明轻度受伤,原告刘某1左侧鼻根部及额部软组织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叶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马晓明、刘某1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及财物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号微型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刘某1系原告马晓明与刘某2婚生子。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驾驶×××号车与二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根据叶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如下:1、二原告花费的门诊费、医疗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6116.62元(125.8元+181.4元+25.82元+6元+797.1元+4874.17元+36.4元+2.6元+45.94元+4.39元+17元)。2、原告刘某1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原告刘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4、原告刘某1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5、原告刘某1护理费2503.3元(60914元/365日×15日);6、原告刘某1医药费690.3元(93.4元+113.9元+86元+397元)7、原告刘某1鉴定期间照片打印费100元;8、原告刘某1鉴定费600元;9、原告刘某1前往喀什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10、原告刘某1前往喀什鉴定花费的食宿费360元;11、关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本起事故原告马晓明、刘某1所穿衣物受损,其虽未提交购买发票但应属合理财产损失部分,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愿意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晓明、刘某1的衣物损失费为750元,原告马晓明眼镜费1200元,以上财物损失合计1950元。12、对于原告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刘某1诊断病情,综合案情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27120.22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承担。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二原告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2030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二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306.92元中扣减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剩余7306.92元由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向二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50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明、刘某1财产损失费1950元。关于原告刘某1前往喀什做司法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照片打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360元,以上合计1360元系其合理支出,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中赔偿限额款项,应由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明、刘某1医疗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5453.3元;二、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马晓明、刘某1医疗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照片打印费,以上合计8666.92元;三、驳回原告马晓明、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计334.85元,由被告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志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依夏木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