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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钱慧芒与沈志方、朱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慧芒,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钱慧芒,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578-2号申请执行人钱慧芒,女,汉族,1993年3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志方,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小芬,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驰豪,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慧芒与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志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小芬、沈驰豪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小芬、沈驰豪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沈志方追偿;三、驳回原告钱慧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慧芒。原告钱慧芒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75240元,申请执行费321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钱慧芒与被执行人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以及担保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就案件履行达成和解,明确由担保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为案件履行提供担保,鉴于本案实际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