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玉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玉宇,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玉宇在长春火车站南1售票室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周玉宇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宇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