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以军、莫雁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以军,莫雁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军,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韦荣塔,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雁雁,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张以军因与被上诉人莫雁雁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以军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689号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亲笔书写的施工清单应为有效,上诉人实际完成了除了刷油外的全部装拆工作,一审没有核实该事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实际装修而只辩称上诉人没有做完,就没有做完的部分以及应扣相应部分的装修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莫雁雁辩称,上诉人仅完成卫生间、厨房、地面和阳台瓷砖的拆除和安装、更换卫生间坏的水管,其他口头协议上的项目上诉人均未做,双方口头约定10000万元剩余款项待全部完工时支付。上诉人要求支付尾款但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张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贵阳市××路中铁国际城C区1栋2302号房屋,工价为20000元,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出人工。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10000元预付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清单证明其主张,该清单载明:“莫雁雁151××××3318国际城C1232房翻新1、拆厨房、卫生间;2、改厨房、卫生间上、下水;3、贴卫生间、厨房墙、地砖,两个阳台地砖;4、厅、卧、阳、顶刷油;5、价格预计23000元,不含乳胶漆。达成协议20000元。6、付款方式。莫158××××7931”。被告莫雁雁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清单中莫雁雁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清单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实施了装修,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且被告认可原告装修的事实,双方的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以手写的一份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清单中莫雁雁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被告莫雁雁本人签字;其二,双方约定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仅包含清单中的事项还是有其他内容;其三,约定的各项工作单价不明确以及总价不明确;其四,原告已经完工的范围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以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以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装修尾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装修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进行,双方对涉案装修项目并未约定分项价格,上诉人亦未完成全部的装修项目,并且双方对已完成项目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当承担已完成项目和对应装修款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由此导致装修价款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举证规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张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审 判 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