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宝兴与唐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兴,唐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号原告林宝兴。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修华,又名唐辉华。原告林宝兴为与被告唐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谢昌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唐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兴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砖,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砖款38800元。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偿还所欠砖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38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南车流页岩砖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17日唐辉华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唐修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证据二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唐辉华是其别名。被告唐修华辩称:欠砖款是实,目前资金紧张,只能陆续偿还。但双方对利息无约定,被告所欠的也不是借款现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唐修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因承包工地作业需要,向原告开办的砖厂购砖,并陆续付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砖款388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林宝兴现金砖款(38800元)叁万捌仟捌佰元整。今年还一万元整。是实唐辉华2015年3月17日”的欠条。此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修华向原告林宝兴开办的砖厂购砖,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购砖款。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林宝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对欠款支付利息,仅对其中10000元约定了在2015年还款,故在该10000元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付息赔偿,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88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修华偿还给原告林宝兴砖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上述判决确定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唐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