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素华与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华,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817号原告:侯素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曙光乡。委托代理人:杨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侯素华诉被告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知、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49491.6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李林驾驶自有的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行人侯素华相撞,造成侯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起诉至院。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系主要责任,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侯素华住院治疗25天,其护理费只应该计算25天。原告之各项损失主张过高,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营养费应为500元,鉴定费应为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750元,于法无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李林驾驶自有的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358KM+700M时,与行人原告侯素华相撞,造成侯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侯素华受伤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204.92元。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3、头颅外伤、头皮挫伤、轻型脑伤;4、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5、肾门区类圆形等密度影:性质?;6、左髋关节、膝关节退行性变;7、肝右后叶上段钙化灶;8、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两月。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加强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壹月后复查……。2016年11月18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侯素华之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1月2日,经三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侯素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林与原���侯素华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即被告对原告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5天,医嘱休息2月,结合审理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之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分别为25天和85天(25天+60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侯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0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40元/天×25天﹚;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4、误工费6800元﹙80元/天×85天﹚;5、残疾赔偿金28691.6元(10247元/年×14年×20%);6、精神损害抚��金4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53796.52元。故被告李林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37657.56元(53796.52元×70%),扣除其所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费用计2965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林向原告侯素华赔付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29657.56元。二、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