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陈雪群、陈凤群等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红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群,陈凤群,陈镜泉,陈镜洪,陈镜华,陈凤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红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585号原告:陈雪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凤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镜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镜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凤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红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负责人:叶永开。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群、陈凤群、陈镜泉、陈镜洪、陈镜华、陈凤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红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红旗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高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谏有(女,生于1930年8月25日,卒于2015年1月4日)、陈灿(男,生于1930年9月1日,卒于2015年10月6日)生前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旗村村民,生前均只结过一次婚,杜谏有与陈灿共生育六个儿女,分别是陈雪群、陈凤群、陈镜泉、陈镜洪、陈镜华和陈凤平,即本案原告。除此之外,杜谏有和陈灿没有生育以及收养其他子女,杜谏有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杜谏有去世时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其六子女均健在,且是杜谏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红旗经济社是红旗村下设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其所属的集体资产,而杜谏有生前是红旗经济社的社员及股东,持有股权证,生前一直服务于红旗经济社,并参与股权的分红和享有红旗经济社集体资产的收益分配权。为了开展里水镇里水河片区重点项目建设,政府决定将红旗经济社所经营管理的1258.18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与红旗经济社签订了征地合同,根据征地协议约定,政府承诺对该被征土地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25万元,该地块上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已向红旗经济社支付。因此,红旗经济社已于2016年期间对征地分红款以250000元/人的标准作出了分配,但是没有将应属于杜谏有的份额支付给六原告,而根据红旗经济社章程的约定,股东死亡的,仍可享受当年及后四年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就此,原告多次向红旗经济社主张分配,但均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红旗经济社向原告支付里水镇里水河片区重点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红旗经济社红南分田各户明细表、股金构成说明、红旗经济社地段征地表决书、股金构成说明、2015年底在册社员登记表等证据。被告红旗经济社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死者的死亡材料,以及被告方的了解情况,杜谏有死亡时间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征地表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杜谏有没有参加征地表决。征地表决的内容涉及到征地的面积、村民所要求的每人可以分到25万元,而人口计算是截至2015年12月15日。本案中死者的继承人已为死者办理了退红手续。根据被告2009年1月1日实施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人员的资格在农村人口迁出和死亡时注销,即成员资格终止于成员的死亡时间。根据该章程第二十五条,已死亡成员的股权按死者在该耕地组所在的耕地组当年的分红每股股值的三倍给予一次性补回或收回,每股股值是不包括征地补偿款的,章程是被告的行为依据,被告方根据当时有效的章程,对涉案死者不予分取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处分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章程,另被告为慎重起见在2016年3月30日还召开了股东代表会,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明确的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以2015年12月15日在册成员进行分配,之前死亡和迁出的都不予分配,征地合同签订于2016年的2月3日,在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人口统计时杜谏有已经死亡,其成员资格也同时终止。原告所提供的口粮田的分配人数表是在2014年制作的,当时杜谏有仍在世。根据被告方的口粮田管理制度,口粮田分配是每五年调整一次,没有到调整期而取得的成员死亡的,由其家庭成员使用到期满,且若口粮田不足0.5亩的会计发口粮田的补偿款,而且该款在调整期内5年内是一直发放的,被告对口粮田款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的成员只拥有对口粮田的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口粮田是集体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股金构成说明显示部分死者只有口粮田的补偿款而没有分红,进一步说明口粮田的管理问题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被告依法享有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章程和股东代表会议的决定来处置补偿征地款的分配并没有违反法律上的规定,是自主体现,所以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提供合作社章程(2009年版和2015年版)、征地合同、股东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红旗经济社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社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辖红东、红南、红西三个耕作组(原生产队)。红旗经济社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合作社章程对成员资格确认、股权配置和管理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成员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起取消。……”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死亡的成员(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其股权按死亡者所在耕作组当年分红每股股值(征地补偿款分配外)的3倍给予一次性补偿后收回,……。”2015年11月30日红旗经济社经股东成员大会表决修改通过了新章程,实行股权固化,其中第八条规定:“本社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确权时点)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含具有购股资格人员的购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确权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本次股权改革完成后,本社的股权实行“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长久不变”,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共享,社内总股数保持恒定,不随本社成员人数的增减而变动。”第十三条规定:“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如下:(一)本社2015年12月15日24时在册股东和该时点前具有本社购股资格(包含本章程第十条人员)并在规定时间内购股的人员为本社成员。……”2015年11月19日,红旗经济社召开成员会议,表决通过将社内土地1258.18亩纳入里水镇里水河片区重点项目开发,土地开发方案实行4:3:3模式,即40%为公益用地,政府按每亩15万元征收;30%为政府可开发土地,按每亩28万元征收;30%为红旗经济社开发留用地,三个耕作组按各自田亩比例计算收益。征地协议签订后,除征地补偿款外,政府提前垫支部分款项,保证村民收益每人分到25万元,人数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止。2016年2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城区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受里水镇人民政府委托,与红旗经济社(甲方)签订征地合同,在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征地款外,乙方将提前垫支部分款项,保证甲方村民因本次征地分红给村民25万元/人。按甲方2015年12月15日在经济社有股份分红总人数1710人计算,共需资金42750万元,……”合同中关于有股份分红总人数1710人的统计是红旗经济社上报的2015年底在册社员登记人数,实际包括了红旗经济社在2015年间死亡的7名社员,分别是:杜谏有(卒于2015年1月4日,原告陈雪群、陈凤群、陈镜泉、陈镜洪、陈镜华、陈凤平是其子女)、麦玲(卒于2015年1月17日)、陈伙胜(卒于2015年4月19日)、郭妹(卒于2015年4月30日)、梁连桂(卒于2015年7月8日)、陈灿(卒于2015年10月6日)、杨耀强(卒于2015年11月13日)。红旗经济社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对该7名死亡社员的亲属支付了退股金,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决议,对该7名死亡人员和迁出户口人员则决定不予分配征地款。该7名死者的遗产继承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红旗经济社前后通过实施的合作社章程对成员资格即股权的取得和丧失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对公民权利的一般性保护规定,对全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约束力。根据章程规定,在股权固化之前,社员死亡即丧失成员资格,其股权经一次性合理补偿后收回,社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死亡社员及其遗产继承人均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虽然红旗经济社在上报股份分红总人数时将7名死亡社员作为在册社员虚报,多领取了政府征地垫支款,但虚报人数并不改变征地补偿款的总额。因此,该7名在征地人口统计截止日前死亡的社员不具有分取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其家属亦无权分取或继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政府多支的垫支费用。原告作为死亡社员的遗产继承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其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实际并不存在,本院无法支持;红旗经济社不向死亡社员家属分配征地垫支费用,没有实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群、陈凤群、陈镜泉、陈镜洪、陈镜华、陈凤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