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建卫与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卫,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24号原告:肖建卫,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建卫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建卫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建卫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故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建卫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