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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3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葛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久利、卢献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3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6日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8月16日还款,于2015年5月27日从被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6月27日还款,于2015年5月30日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7月8日还款,被告使用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凭证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车未还,抵借款证据不足,故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