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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诉井铁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井铁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23号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虹泽佳苑小区院内物业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井铁龙,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庆物业公司)与被告井铁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肇源县松江小镇小区****室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居民热费收取标准2014-2015年每平方米28元、2015-2016年每平方米27元缴纳热费。现被告共欠2014-2016年取暖费6030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收缴,被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603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取暖费利息。被告井铁龙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晓庆物业公司为被告井铁龙所有并使用的肇源县松江小镇小区2-1-301室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109.64平方米。2014-2016年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被告共欠2014-2016年度取暖费6030元。现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井铁龙给付2014-2016年取暖费6030元。上述事实有晓庆物业公司出具的欠缴热费明细表、肇源县人民政府源政发(2015)15号文件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井铁龙所有的住宅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井铁龙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取暖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故原告提出的取暖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铁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取暖费合计6030元。二、驳回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取暖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