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某、张雅婷等与汤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汤学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62号原告:吴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原告:张雅婷,女,201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法定代理人:(系张雅婷母亲),住址同上。原告:张保同,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唐传兰,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汤学敏,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诉被告汤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张保同、唐传兰、原告张雅婷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东、被告汤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汤学敏赔偿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4190.85元;2、由汤学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0时29分,张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门顾(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台岔路口,超越前方汤学敏驾驶的自北向东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碰,造成张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死亡后,汤学敏仅支付丧葬费1万元。张帅与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张雅婷。吴某于2016年10月份怀孕二胎,现有5个月身孕。张保同、唐传兰、张帅均是失地农民,张帅平时在工厂做临时工。因汤学敏拒绝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特依法提起诉讼。汤学敏辩称,汤学敏对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为张帅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均是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其消费水平也在农村。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赔偿张雅婷应得部分,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未出生人员不应赔偿;唐传兰、张保同由于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基数5万元予以赔偿。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汤学敏右手骨折的损伤,汤学敏也有损失,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提交的其身份证、张保同户口本一份、吴某结婚证一份、孕产期保健信息卡一份、临淮关镇卫生院B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汤学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汤学敏提交的其身份证一份、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提交的凤阳县临淮关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加盖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凤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汤学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如果土地被征收应当提供政府征收的相关文件及社保部门出具的保险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张帅家庭承包耕地在2012年已被政府征收,房屋已被拆迁,张帅于2012年9月份已纳入凤阳县失地农民保险范围。汤学敏对该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0时29分许,张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门(台)顾(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台岔路口,超越汤学敏驾驶的自北向东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碰,造成张帅、汤学敏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死亡后,汤学敏支付丧葬费1万元。另查明,张帅家庭承包耕地于2012年已被政府征收,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凤阳县××淮滨新村,位于城镇范围内,且其已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张保同、唐传兰系张帅父母亲。唐传兰出生于1960年4月4日。张帅与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张雅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越汤学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碰,造成张帅、汤学敏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0元、张雅婷的抚养费15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唐传兰的抚养费,因唐传兰未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出生婴儿的抚养费,因婴儿还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768537.50元,汤学敏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230561.25元,扣除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再赔偿220561.25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的合理损失合计250561.25元。至于汤学敏主张的自身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的各项损失250561.2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0元,由原告吴某、张雅婷、张保同、唐传兰负担303元,被告汤学敏负担7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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