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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75徐同环与秦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环,秦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75号原告:徐同环,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入山,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原告徐同环与被告秦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波、被告秦入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同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秦入山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汪镇秦沙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柘汪镇秦沙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入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入山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同环出生于1987年2月12日,系连云港市塔山镇徐庄村村民,为农村居民。2016年7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秦入山持C1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汪镇秦沙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同环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徐同环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柘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入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同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秦泗威系事故车辆苏G×××××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9天并产生医药费46305.79元,其中被告秦入山支付18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同环于2016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构成八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术取出治疗,需综合费用壹万壹仟元。”原告徐同环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同环与被告秦入山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秦入山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同环交通事故损失46000元;2、原告徐同环与被告秦入山就原告徐同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3、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秦入山承担。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入山与原告徐同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入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同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徐同环于2016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于原告徐同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同环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93813.83元,包含医药费463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36元(17606元*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30%*70%)、误工费8731.44元[48.24元*181天]、护理费5788.8元(48.24元*120天)、营养费2371.8元(39.53元/2*120天)、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赔偿金99500元),因被告秦入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12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同环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与被告秦入山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徐同环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同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已调解确认由被告秦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