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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高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高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5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许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高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919.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合计2199919.73元,判决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个循借字第201360102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及用途见本合同十五条约定。在额度的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本合同单方申请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六条约定:“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第十九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法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最抵字第201360102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他某的房产为被告和原告自2013年9月27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事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8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该单笔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919.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诉。高明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力和义务。4.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7.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高明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个循借字第201360102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及用途见本合同十五条约定。在额度的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本合同单方申请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六条约定:“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第十九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法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最抵字第201360102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他某的房产为被告和原告自2013年9月27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事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8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该单笔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919.73元。本院认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高明胜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高明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明胜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明胜以其房产提供抵押,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双方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919.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若高明胜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99元,减半收取计121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