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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山、张菊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山,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菊香,刘祥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7780394X,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兴达大道二号桥南。原审被告:张菊香,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刘祥丰,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张海山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北公司),原审被告张菊香、刘祥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海山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01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借款人的经营地、现居住地、涉案的抵押物均在姜堰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北公司,原审被告张菊香、刘祥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董北公司与张海山、张菊香、刘祥丰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即董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张海山提出案涉抵押物在泰州市姜堰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案涉不动产仅是抵押权人据以实现其主债权的抵押物,其间并不存在物权纠纷,因而不应依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由贷款人董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宏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