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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玉庆诉陈志飞、胡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庆,陈志飞,胡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豫0105执2852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庆,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陈志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胡锐华,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李玉庆诉陈志飞、胡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志飞、胡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庆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3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陈志飞、胡锐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玉庆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志飞、胡锐华名下银行存款360893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将被执行人胡锐华名下位于金水区国基路102号院四月天5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陈志飞、胡锐华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