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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明新与石海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明新,石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18号申请人:刘明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被申请人:石海波,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请人刘明新因被申请人石海波欠其欠款21万元,到期未还。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刘明新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刘明伟所有的辽NX36**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明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石海波所有的价值21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21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刘明伟所有的辽NX36**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