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xx与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温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44号原告:黄xx,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xx,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黄xx诉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50339元(以153000元为本金,按每天0.1%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支付3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4000元共计7000元,诉请第二项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钢材,被告至2016年2月5日仍欠原告钢材货款153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久不归还,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经营钢材销售生意,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成立惠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个人独资,经营地址为xx路边,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称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工好的钢材,包括8CM线材、10-25CM螺纹钢等,交易量从几百公斤至几吨不等,钢材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温xx欠黄xx钢材款153000元,经双方协定,限30天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天加收欠款0.1%的违约金,一切纠纷若协商无果,交由惠东县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32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的粤L×××××号小型汽车(查封价值限于20333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支付3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4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认为该7000元系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损失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黄xx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支付3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4000元共计7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拖欠的货款1530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剩余货款146000元。原告认为该7000元系违约金,应从违约金损失中扣减,但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的该款系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系违约金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1%计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从原告诉请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其中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的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计,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计,2016年9月15日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146000元为基数计,上述所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53000元的30%即45900元。综上,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xx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4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温xx付清款日止,其中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的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计,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计,2016年9月15日至被告温xx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146000元为基数计,上述所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59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175元,被告温xx负担2000元。保全费1537元,由被告温xx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连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