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德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新天地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德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新天地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朝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德刚,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德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提起再审。理由如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13年3月31日以家具方式给付的7060元、2013年4月3日给付的13263元、2014年4月8日给付的17065元、2015年1月7日给付的10079元是本案的工程款还是其他案件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几笔款项,因为申请人没能举证将该债务转移给延边树宏家具有限公司已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所以,该债务转移(原审中称其为“债权转移”)不成立。对此,申请人认为,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的确应取得债权人同意,但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股东延边树宏家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家具交给被申请人,冲抵本案工程款时,被申请人是表示同意(没有表示异议),否则申请人也不会接二连三的以家具冲抵工程款并取得成功。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4511元的账单上注明是“2004年工程款”的行为是其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人不予认可。而且,在另一案(延边树宏家具有限公司与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被申请人也已承认上述家具顶帐款不包在该案工程款中,而是本案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申请人的账单上也一直将该笔项算在本案支付的工程款中,因而在另一案中并没有计入。综上所述,申请人实际上并不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根据申请人的对账记载,申请人甚至已经多支付给被申请人10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启动再审。本院认为,魏德刚与新天地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妥,但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魏德刚依据对账明细要求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经再审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天地房地产公司提出其股东树宏家具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以家具方式给付的7060元、2013年4月3日给付的13263元、2014年4月8日给于的17065元、2015年1月7日给付的10079元是本案的工程款,不欠其剩余工程款。而魏德刚辩称是另案树宏家具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利息。经查,另案魏德刚、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诉树宏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2016年3月1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723号、2016年8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树宏家具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以家具方式给付的7060元、2013年4月23日给付的13283元、2014年4月8日给付的17065元、2015年1月7日给付的10079元是该案的工程款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