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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东莞市顺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东莞市顺成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练,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顺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山北银通路旁。组织机构代码为57649464-8。法定代表人:陈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渭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661881-1。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总经理。上诉人李红军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顺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宏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顺成公司支付货款4001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二、李红军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元、保全费420元,均由宏胜公司、李红军共同负担。李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李红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顺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是李红军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认定李红军的财产与宏胜公司的财产混同。该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宏胜公司虽然是李红军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李红军与宏胜公司的财产并没有混同。李红军的个人财产与宏胜公司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李红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胜公司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独立的经营场所,并严格按照公司法规运营。二、李红军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李红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裁判依据。顺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红军应否对宏胜公司未支付给顺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焦点,李红军主张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然而宏胜公司是李红军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案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对于李红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军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宏胜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李红军对宏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红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6元,由李红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艳审判员  陈文静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