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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朱广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朱广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20号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注册号130621300015692。主要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朱广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争议金额13200元(车辆损失、三者车损及施救费5780元,标的车损6760元,施救费6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胡志强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的车辆。故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法规明令不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朱广玉辩称,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警队是认定司机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法定机构,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司机是无证驾驶,而是认定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解释。朱广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给付朱广玉保险理赔金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朱广玉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主车238500元,挂车7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2016年6月24日8时20分许,朱广玉雇佣的司机胡志强驾驶朱广玉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沿保涞线由西���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前车发生挂蹭,致该车右侧受损,后该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万俊江停放的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胡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万俊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定损金额为6280元,朱广玉依据人寿财险的定损金额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7780元。朱广玉车辆经人寿财险定损金额为6760元,另支付施救费660元。就上述损失,朱广玉向人寿财险申请理赔,人寿财险给付朱广玉交强险2000元后,以朱广玉雇佣的司机尚在实习期内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另查明朱广玉雇佣的司机胡志强有驾驶证,驾驶证载明A2,尚在实习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朱广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朱广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广玉与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朱广玉雇佣的司机胡志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人寿财险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司机胡志强没有认定为无证驾驶,交警队是认定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定机构,故一审法院不排除司机胡志强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本案中,人寿财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给付朱广玉,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向朱广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该保险条款对朱广玉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朱广玉要求人寿财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玉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2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胡志强处于实习期内的主张,经核实,胡志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胡志强并未处在实习期内,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