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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位于宝应县安宜镇金荷嘉园西门附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吕某(已起诉)收购铜线,合计1000余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0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吕某盗窃等案件中发现而案发。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